【中电“护廉”号】党纪学习教育|逐章逐条学习解读《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五)

12个月前 (09-25) 阅读数 292 #综合


编者按

习近平总书记在二十届中央纪委三次全会上强调,以学习贯彻新修订的纪律处分条例为契机,在全党开展一次集中性纪律教育。经党中央同意,自2024年4月至7月在全党开展党纪学习教育。中电互联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要把学习贯彻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作为重要政治任务,坚持逐章逐条学、联系实际学、抓好以案促学、以训助学,教育引导党员干部准确掌握其主旨要义和规定要求,真正使学习党纪的过程成为增强纪律意识、提高党性修养的过程。


第一编 总则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预备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较轻,可以保留预备党员资格的,党组织应当对其批评教育或者延长预备期;情节较重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解 读




本条是关于预备党员违纪处理的规定。

党的纪律是全体党员和各级党组织都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预备党员和正式党员一样,都必须履行党员义务,也就必须遵守党的各项纪律。因此,如果预备党员有违犯党纪的行为,也应当依照党章和《条例》等党内法规追究其党纪责任。但是,考虑到预备党员不等同于正式党员,不能完全按照对正式党员追究党纪责任的方式来处理预备党员违犯党纪问题,故本条和《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细则》第三十二条在党章规定的明确规定的延长预备期和取消预备党员资格两种处理处理方式之外,根据监督执纪工作和党员教育管理工作实践,又增加了对违犯党纪情节较轻,尚可保留预备党员资格的预备党员可予以批评教育的处理方式。

决定给予预备党员延长预备期处理的,只能延长一次预备期,且延长时间不能少于半年,最长不超过一年。预备党员延长预备期或取消预备党员资格,应当经支部大会讨论形成决议,呈报有审批预备党员权限的基层党委批准后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七条 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党组织应当作出决定,开除其党籍;

(二)除前项规定的情况外,下落不明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党组织应当按照党章规定对其予以除名。

解 读




本条是关于违纪后下落不明党员如何处理的规定。

党员违纪后下落不明,一般是指违纪党员离开工作地点、居住地点后不知去向、没有音讯的状况。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是对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党组织应当作出决定,开除其党籍。适用此条款,需查明党员的违纪行为,根据有关证据和事实,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有关违纪行为,且属于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情况。

二是除前项规定的情况外,下落不明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党组织应当按照党章规定对其予以除名。比如,对于有一般违纪行为,但违纪性质、情节和结果尚未达到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程度的,依照党章和《中国共产党党员教育管理工作条例》规定,如果对与党组织失去联系6个月以上、通过各种方式查找仍然没有取得联系的党员,予以停止党籍。停止党籍的决定由所在党支部或者上级党组织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停止党籍2年后确实无法取得联系的,按照自行脱党予以除名。

第三十八条 违纪党员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对于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开除其党籍;对于应当给予留党察看以下处分的,作出违犯党纪的书面结论和相应处理。

解 读




本条对违纪党员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如何处理作出了具体规定,主要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给予开除党籍处分。适用于生前有严重违纪行为,已经丧失共产党员条件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党员。对其上述问题经调查属实,应当根据其违纪性质、情节和后果,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以严肃党的纪律,不能因其已经死亡而不作出处理。有关党组织要对其违纪问题进行审查、审理,并按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规定审批。同时,对该违纪党员的违纪所得,应当予以追缴。

二是对于应当给予留党察看以下(含留党察看)处分的,作出违反纪律的书面结论和相应处理。适用于党员生前有违纪行为,根据其违纪事实和《条例》的规定,应当给予留党察看以下(含留党察看)处分的情况。对于已经死亡的违纪党员,给予其留党察看以下(含留党察看)党纪处分已无实际意义,但对于其所犯的错误,要实事求是地作出结论,对其违纪所得,也应当予以追缴。

第三十九条 违纪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本条例所称领导责任者,包括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

解 读




本条是关于违纪行为有关责任人员如何进行责任区分的规定。

对违纪人员责任的划分,是准确认定其违纪行为并追究党纪责任的基础。根据本条规定,违纪行为有关责任人员可区分为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重要领导责任者。

一是直接责任者,主要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这里的“职责范围内”,主要是指依照其法定职务或者组织交办的应当承担的具体工作责任和应履行的义务。“不履行职责”,一般表现为应当作为而不作为,如拒绝履行职责、拖延履行职责或者擅离职守等;“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也包括不认真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谈话函询、初步核实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谈话函询、初步核实和立案审查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

解 读




本条是关于主动交代如何认定的规定。主动交代主要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在组织谈话函询、初步核实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包括主动交代组织已经掌握的问题,也包括交代组织尚未掌握的问题。所谓“组织谈话函询、初步核实前”,主要是指对该涉嫌违纪的党员的违纪问题,尚未进入初核程序的阶段。根据纪检机关监督执纪工作相关规定,纪检机关受理反映党员或党组织的违纪问题后,应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初步核实。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问题线索,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成立核查组,履行审批程序。
二是在谈话函询、初步核实和立案审查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也属于主动交代。这里的“问题”,主要是指违纪党员自身存在的违纪问题,交代他人违纪问题的可根据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立功,但不属于主动交代自身问题。
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主动交代本人应受党纪处分问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这样规定,体现了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
第四十一条 担任职级、单独职务序列等级的党员干部违犯党纪受到处分,需要对其职级、单独职务序列等级进行调整的,参照本条例关于党外职务的规定执行。

解 读




本条为此次《条例》修订新增内容。
关于“职级”,公务员法第十九条规定,公务员职级在厅局级以下设置。职级是公务员的等级序列,是与领导职务并行的晋升通道,体现公务员政治素质、业务能力、资历贡献,是确定工资、住房、医疗等待遇的重要依据,不具有领导职责。
关于“单独职务序列”,2015年9月15日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组长习近平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改革试点方案》,强调开展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和工资制度改革试点,是促进法官、检察官队伍专业化、职业化建设的重要举措。要突出法官、检察官职业特点,对法官、检察官队伍给予特殊政策,建立有别于其他公务员的单独职务序列。同年10月中央组织部、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改革试点方案》。2022年3月,《法官单独职务序列规定》《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规定》发布施行。
本条进一步明确了担任职级、单独职务序列等级的党员干部违犯党纪受到处分,需要对其职级、单独职务序列等级进行调整的,参照《条例》关于党外职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计算经济损失应当计算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全部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违纪行为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立案后至处理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当一并计算在内。

解 读




本条是关于如何计算违纪行为造成损失的规定。
经济损失是定性量纪的重要情节之一。2018年《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计算经济损失主要计算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违纪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财产损失的实际价值。”本次修订的《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计算经济损失应当计算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全部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违纪行为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立案后至处理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当一并计算在内。”
从以上变化看,以往监督执纪工作中计算经济损失主要计算直接经济损失,一般不考虑间接经济损失,只是在涉嫌渎职犯罪案件中直接或者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将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纳入经济损失计算中。
从刑事司法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区分直接经济损失与间接经济损失,并据此确定了不同的入罪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未延续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这种分别规定的做法。需要明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未区分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并不意味着否定间接经济损失,而是将间接损失有条件地纳入经济损失计算之中。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次修订的《条例》此条款借鉴国家监委关于办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渎职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相关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等关于经济损失计算的规定,对2018年《条例》第三十九条关于经济损失计算的规定作了修改完善。

第四十三条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主动上交的违纪所得和经济损失赔偿,应当予以接收,并按照规定收缴或者返还有关单位、个人。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级、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案件的纪检机关或者由其上级纪检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纠正。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理的党员,经调查确属其实施违纪行为获得的利益,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解 读




本条分为三款。第一款规定的是对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的处理。依照本条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以及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发布的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夏某违规操办其子婚庆事宜案”(2021年指导性案例第2号)关于涉案财物处置的精神要旨,在追究党纪责任时,处置涉案财物的主要方式为“收缴”和“责令退赔”;在追究监察责任时,处置涉案财物的主要方式为“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其中,追究党纪责任时对违纪所得予以“收缴”,相当于追究监察责任时对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和“追缴”,通常针对的是实施违纪违法行为所获得的财物及其孳息收益。具体而言,“没收”是指将违纪违法所得财物强制收归国有,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追缴”是指将违纪违法所得财物予以追回,追缴的财物退回原所有人或原持有人,依法不应退回的则上缴国库;“责令退赔”通常针对的是违反规定挥霍浪费国有资产,如公款吃喝、公款旅游以及违反规定乱罚款、乱收费获得的财物等,责令被审查调查人将违纪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归还,财物已经被消耗、毁损的,应当用与之价值相当的财物予以赔偿,责令退赔的财物直接退赔原所有人或原持有人,无法退赔的上缴国库。

与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相比,此次修订增加了“对于主动上交的违纪所得和经济损失赔偿,应当予以接收,并按照规定收缴或者返还有关单位、个人”的规定。对此,监督执纪实践中可以按照下列6种情形把握:
一是鉴于党纪处分决定中不能对因受处分人的违纪行为给有关单位、个人造成经济损失如何处理作出决定,本条款关于对主动上交的经济损失赔偿予以接收,并按照规定返还有关单位、个人的规定,弥补了以往在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挽回损失依据不充分的问题。
二是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因受处分人本人违纪行为而获取利益的单位、个人拒不退出该经济利益的,因受处分人本人违纪行为而受到经济损失的有关单位、个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挽回损失,党的组织一般不宜再依职权采取暂扣、封存措施予以追缴,但对于因受处分人本人违纪行为而获取利益的单位、个人主动上交相应经济损失赔偿金额的,可以依照本条款规定予以接收,并相应返还因受处分人本人违纪行为而受到经济损失的有关单位、个人。
三是对于在党纪处分决定作出时,违纪所得及其孳息收益尚未足额追缴到案的,如党纪处分决定向受处分人本人宣布后,受处分人本人主动上交前述未足额追缴部分的违纪所得及其孳息收益的,党的组织可以予以接受,并按照党纪处分决定中关于对违纪所得的处理决定相应予以收缴。
四是对于在党纪处分决定作出时因受处分人的违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尚未足额挽回的,如党纪处分决定向受处分人本人宣布后,因受处分人本人违纪行为而获取利益的单位、个人直接或者经受处分人本人督促后主动上交前述尚未足额挽回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额,或者受处分人本人主动上交前述尚未足额挽回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额的,党的组织可以予以接受,并按照规定相应返还因受处分人本人违纪行为而受到经济损失的有关单位、个人。
五是对于相关单位、个人在立案前主动上交的违纪所得和经济损失赔偿,应当予以接收,不再执行《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对被核查人及相关人员主动上交的财物,核查组应当予以暂扣”的规定;立案后,应当根据审查情况及时决定是否予以暂扣,其中对主动上交的经济损失赔偿一般不再办理暂扣手续。
六是在立案后至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前,对于主动上交的违纪所得和经济损失赔偿,原则上应当予以暂扣,其中对主动上交的经济损失赔偿可以予以接收。
第二款规定的是对违纪行为所获得的其他利益的处理。“违纪行为所获得的其他利益”,主要是指党员因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案件的党组织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规定予以纠正。这里的“有关组织、部门、单位”,主要是指对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有权予以纠正的组织、部门、单位。
第三款规定的是对下落不明或已死亡违纪党员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的处理。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的党员,或者死亡之后发现曾有严重违纪行为的党员,经调查确属其实施违纪行为获得的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依照上述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是领导班子成员的还应当向所在党组织领导班子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对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工作及其他有关待遇等相应变更手续;涉及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及时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特殊情况下,经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分决定的组织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解 读




关于宣布的范围,主要是向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受处分党员是领导班子成员的,还应当向所在党组织领导班子宣布。处分决定向受处分人宣布后,应要求受处分人在处分决定书上签写对处分决定的意见并签名(盖章),受处分人拒不表态、不签名(盖章)的,处分决定宣布人员应在处分决定书上注明。因受处分人失踪、死亡、出走(逃)等原因,处分决定无法向受处分人宣布的,应作出说明。同时,处分决定宣布后,应当给受处分人一份。

关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党员的后续处理。根据本条和《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若受处分人系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等的,应当及时办理受处分人的党籍、公职、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奖励等事项的调整、撤销或者取消以及相关手续,把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人档案;对在党纪政务处分影响期内的受处分人,及时落实平时绩效考核和年度考核等次的评定,以及与此有关的职务、职级、岗位等级、工资薪酬待遇及绩效、奖金等限制性规定;对违纪违法行为所获得的财物和用于违纪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予以收缴(没收、追缴)、责令退赔,对违纪违法行为所获得非财产性利益进行纠正。涉及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及时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
关于办理的期限,明确规定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以防止和避免出现久拖不办而又难以追责的情况。根据有关规定,宣布处分决定不得少于两人,应向受处分人告知其享有的权利,询问其对处分决定的意见并做好记录。

第四十五条 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党员所在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

党员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党章及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解 读




党纪处分决定执行工作是纪律审查的“最后一公里”,全面及时、不折不扣地执行党纪处分决定,对于发挥党纪处分决定的惩戒、警示、教育作用,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巩固反腐败斗争成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党纪处分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包括督促受处分人所在党组织报送处分执行情况报告,协同相关职能部门适时对处分决定执行情况开展专项检查,或者在开展案件质量评查时一并进行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检查,坚决防止和纠正影响处分决定执行的突出问题。对受处分人开展回访教育,受处分人所在党组织(单位)应当履行回访教育主体责任,切实做好对受处分人的教育管理监督和关怀激励帮助工作。

关于“申诉”:《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规定,党员对于党组织给予本人的处分、鉴定、审查结论或者其他处理不服的,有权向本人所在党组织、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申诉;党员认为党组织给予其他党员的处分、鉴定、审查结论或者其他处理不当的,有权逐级向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意见。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党员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申诉,按以下程序办理:
1.受理。党员对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由批准或者决定处分的党委(党组)或者纪律检查委员会受理。
2.复议、复查。一般情况下,由原来作出处分决定的党组织进行复议或复查。对需要复议复查的申诉,按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不需要复议复查的,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对申诉人说明理由,做好工作。如果既受到党纪处分,又受到政务处分,应当分别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
申诉办理部门成立复查组,对案卷材料书面审查,对案件的主要事实、证据进行审核,如有必要可以调查核实,请原办案机关、部门或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补充完善证据材料等,涉及专业技术问题或者具体业务政策、规定的,可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在此基础上,经集体研究后提出办理意见,报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或者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决定,作出复议复查决定。
3.作出决定。经过复议复查,如果原结论或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应作出维持原结论或处理的决定,并报原批准的党委或纪委批准结案;需要改变原结论或处理决定的,应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并经原批准的党委或纪委批准执行。如果复议复查结论和决定是由原批准的党委或纪委作出的,则不必办理上述批准手续。
申诉的问题经复议复查后,由承办的党委或纪委将处理意见或复议复查结论同申诉人见面,听取其意见。复议复查结论和决定应当送达申诉人,还要抄送原处理决定机关和有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对于党员、党组织的申诉,应按照全错全纠、部分错部分纠、不错不纠的原则,实事求是地处理。凡属冤假错案,不管是哪级组织、哪个领导定的和批的,都要实事求是地纠正。
复议复查工作应当在3个月内办结。3个月的时限计算,应当从受理复议复查之日起算。
4.救济途径。申诉人如果对复议、复查结论仍然不服,由批准的党委(党组)或者纪律检查委员会,将申诉人的意见及复议、复查的结论和有关材料,一并报上一级党委(党组)或者纪律检查委员会审查决定,或者由申诉人本人按照规定程序逐级向上一级党的委员会或者纪律检查委员会直至中央提出申诉。

第四十六条 党员因违犯党纪受到处分,影响期满后,党组织无需取消对其的处分。

解 读




这一规定重申了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1989年7月31日发布的 《关于重申共产党员受到正确的党纪处分改正错误后不履行取消处分手续的通知》的内容。之所以作上述规定,主要是因为:一名党员违犯了党的纪律,党组织给予恰当的处分,这是客观存在的历史事实,并不会因为“取消了”就不再存在。同时各级党的组织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党对犯错误党员的政策,正确对待犯错误受处分的同志,对于实践证明改正了错误的,应根据他们的政治思想素质和实际工作能力,恰当地使用。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除有特别标明外均含本级、本数。

解 读




本条是此次修订《条例》新增条款。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印送〈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的函》(法工委发[2009]62号)中“二、法律条文表述规范”的有关规定,“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本条规定体现了党内法规在立法技术上与国家立法的配合衔接。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总则适用于有党纪处分规定的其他党内法规,但是中共中央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其他党内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解 读




本条是关于《条例》与涉及党纪处分规定的其他党内法规的关系问题的规定。
《条例》是关于党的纪律和纪律处分方面的基本法规,但不是关于党的纪律和纪律处分方面的唯一法规,其他党内法规也有关于党的纪律和纪律处分方面的规定。为解决基本法规与涉及党纪处分规定的其他党内法规的关系问题,本条作出了专门规定,即本条例总则适用于有党纪处分规定的其他党内法规,但是中共中央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其他党内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中央纪委、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就其职权范围内有关事项制定的其他党内法规不得与《条例》相抵触。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纪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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