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 离职证明内容有误,是否可以要求公司重新出具?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19日,孟某入职某安公司测评部门从事测评实施等相关工作,双方于2019年9月1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9年9月19日至2022年9月19日。工作内容和职责为:1.负责测评项目实施,并负责相关技术咨询与技术支持;2.参与其他项目实施;3.负责公司内部技术工作;4.根据任免承担项目管理工作;5.公司安排的其他专项工作。
2019年12月6日,某安公司作出《关于孟某拒不执行工作任务处分通告》载明:11月份公司给孟某下达了2个工作任务,孟某借口查资料拖延工作任务,至今未予完成。对孟某采取停职停薪措施,孟某未再到某安公司处继续工作。后,某安公司向孟某出具《证明》,载明处分事项:(因其日常工作态度不端正、责任心差、组织意识淡薄,公司对其进行口头批评4次;②.因其在项目实施期间出现责任事故,公司对其进行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③.因其在编写《湖南省卫计委战略合作协议》过程中拒不执行工作任务,公司对其进行记过处分;④.因其任职期间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管理规定,公司对其进行停职处分。
2020年8月3日,孟某以某安公司向其开具的离职证明中内容影响其再就业为由向某安公司发送邮件,要求某安公司向其重新开具离职证明文件。未果,孟某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9月30日,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20)第317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孟某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孟某2019年9月应发工资为7024元(基础工资2463元、项目奖3000元、餐补110元、保险补贴1451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事实,一审法院针对孟某的诉请,认定如下:
关于孟某要求某安公司向其重新开具合规的离职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某安公司向孟某出具的离职证明载明了孟某受处分情况,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处分事实,故现孟某要求某安公司重新向其出具离职证明,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孟某主张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已经过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的行政前置程序,且孟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安公司在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7月30日期间未向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行为给其再就业造成了实质的损害以及损害的大小,故对孟某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孟某要求某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某安公司未向孟某发放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在某安公司对孟某采取停职停薪措施后,孟某未再继续工作,视为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了一致意见。一审法院采用双方对工资发放均无异议的2019年9月员工工资核算统计表作为核算某安公司工资的依据。鉴于某安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支付给孟某的社会保险补贴不属于劳动报酬,一审法院以孟某2019年9月份的工资剔除保险补贴后的金额5573元作为其工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某安公司应向孟某支付经济补偿2786.5元(5573元/月×0.5月)。
综上,判决:一、限某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孟某重新出具离职证明。二、限某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孟某支付经济补偿2786.5元。三、驳回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某安公司承担。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孟某经济补偿金及标准认定问题。
经查明,某安公司未按时、足额向孟某支付2019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后因孟某工作表现问题,某安公司对孟某采取停职停薪措施后,孟某未再继续工作。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某安公司与孟某的行为均有不当之处,从公平和利益衡平角度出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双方以实际行动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某安公司应向孟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问题。鉴于孟某因客观原因导致其2019年8月、11月、12月的工作时间并未足月,故本院酌情认定以2019年9月、10月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孟某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即5195元(5573元+48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某安公司应向孟某支付经济补偿2597.5元(5195元/月×0.5月)。
综上所述,某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4民初137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4民初137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4民初137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长沙中安密码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孟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597.5元”;
四、驳回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1)湘01民终2648号
END
肯耐珂萨·安博
中国人力资本云领军者肯耐珂萨旗下品牌

版权声明
本文仅作者转发或者创作,不代表旺旺头条立场。
如有侵权请联系站长删除
旺旺头条




发表评论:
◎欢迎参与讨论,请在这里发表您的看法、交流您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