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评论|税会衔接稳步前行——新保险合同准则下企业所得税处理的政策导向
政策背景
政策要点
首次执行年度为2025年或之前年度的企业
1.自2026年度起以新准则为基础,按照税法规定作纳税调整
境内及境外上市的保险企业自2023年1月1日起已全面执行《保险合同准则》,也有部分非上市保险企业选择提前执行新准则。在《公告》出台之前,已执行《保险合同准则》的企业普遍选择以旧的保险合同准则为基础进行纳税调整。
《公告》明确,对于首次执行年度为2025年度及之前年度的企业,统一自2026年起以新准则为基础,按照现行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2.首次执行新准则的留存收益累积影响数需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保险合同准则》,其追溯适用应以新准则首次执行日为基准,对所有现存保险合同尽可能进行追溯调整,若确实无法获取追溯所需信息,可选择过渡性豁免方法简化处理。新旧准则下保险合同准备金计量口径差异、新准则采用当前估计的通用模型并引入合同服务边际(CSM)的初始确认与后续摊销规则、混合合同分拆要求、亏损合同需立即确认的规定调整等核心因素,将使得首次执行日按新准则计量的保险合同相关资产、负债账面价值与旧准则下的原账面价值产生差额,从而产生新旧准则切换对留存收益的累积影响,剔除对所得税费用的影响后,将直接调整首次执行日的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
《公告》明确,对于首次执行《保险合同准则》产生的留存收益累积影响数,需以税前金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可以选择一次性计入2026年应纳税所得额,或自2026年度起分五个年度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两种方法可自主选择,一经选择不得更改。
3.自首次执行年度至2025年期间,已申报应税所得与按《公告》计算所得的差额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由于有关企业在《公告》出台之前,大部分已采用基于旧保险合同准则为基础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因此自首次执行年度至2025年度期间,企业执行《保险合同准则》为基础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可能与企业在此期间已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存在差异。
针对上述情况,《公告》明确,此部分差额需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可以选择将该差额一次性计入2026年应纳税所得额,或自2026年度起分五个年度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企业的选择应与其对于留存收益累积影响数的计税方法选择保持一致。
首次执行年度为2026年或之后年度的企业
《公告》明确,对于首次执行新准则的年度为2026年度或之后年度的企业,自其首次执行年度起以新准则为基础,按照现行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对于企业因执行《保险合同准则》产生的留存收益累积影响数,需以税前金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同样可以选择一次性计入首次执行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或自首次执行年度起分五个年度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两种方法可自主选择,一经选择不得更改。
纳税调整事项
现行税收政策下,保险企业的所得税纳税调整事项主要集中在扣除项目,其中既有同样适用于非保险企业的常规性纳税调整事项(如涉及职工薪酬、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限额扣除调整),也包括保险行业所特有的事项,如保险业务手续费及佣金、保险业准备金等项目。在旧准则下相关项目通常于发生当期计入会计损益的各项成本费用。切换到新准则后,当期发生的部分成本费用,例如职工薪酬、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业务招待费、宣传费等,需要根据不同场景划分为保险合同获取成本、维持费用和不可归属费用,核算上可能会包含在保险合同负债中分摊计入损益或一次性计入损益,与旧准则下于支出发生当年一次性计入费用科目的核算方式相比发生了很大的改变。
《公告》明确,除有特殊规定外,保险企业可于纳税调整事项发生当年一次性纳税调整,不再在以后年度重复纳税调整。这一规定体现了为企业提供简化处理路径的考虑,也为未来进一步明确特殊事项的调整口径预留了空间。由此来看,似乎不排除后续出台补充规定,允许企业选择在相关事项影响会计损益的后续年度,按照当年影响损益的金额进行纳税调整的可能性——这一选项对企业财税系统的数据追溯能力有较高的要求;如果未来政策允许企业采取该方式,希望按此方式进行纳税调整的企业可能需考虑对现行财税系统进行更新改造以满足税务管理要求。
此外,对于一些具体纳税调整金额的计算口径,仍然是业界普遍关注的问题。例如,现行税收政策下,保险企业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项目后余额的18%的部分,可予以扣除。在新准则下计算的保险服务收入与旧准则下的保费收入存在较大差异,如何在新准则下确认相关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仍有待后续具体明确。
税收优惠事项
现行税收政策下,保险企业享受的税收优惠事项通常分为投资端事项(如国债、地方债等利息收入的免税待遇)以及保险业务端事项(如农险收入减计10%等)。在旧准则下,保险企业于取得保费收入以及投资收益时通常均一次性计入当期损益。在新准则下,保险企业的保险服务收入与旧准则下的保费收入相比,在收入确认时点以及金额上都存在较大的差异(如《保险合同准则》要求收入中剔除投资成分、考虑重大融资成分等)。
类似于纳税调整事项的税务处理方式,《公告》明确,现行政策规定的税收优惠事项,除有特殊规定外,可在税收优惠事项发生当年一次性享受,不再在以后年度重复享受。对于一些具体税收优惠金额的计算口径(如减计收入的基数如何确定等),同样有待后续明确。
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14号,以下简称“114号文”)第三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按国务院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其中,对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和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通常不涉及纳税调整。
新准则下由于计量要求的变化将导致有关保险合同负债的计量结果与旧准则下的保险责任准备金产生较大差异。根据《公告》,企业将不再执行114号文第三条中关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的相关规定。然而,《公告》并未提及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等项目的处理,而这些准备金项目通常需要按扣除限额进行纳税调整。
考虑到此类项目关于按扣除限额调整的税务规则仍然有效,因此我们理解,即使在新准则下,保险企业的这些准备金项目在企业所得税扣除上仍须遵循有关的限额规定。新准则的财务报表中将不再列示上述准备金项目,企业可能需要依据新准则下设置的有关会计明细科目以及部分精算数据实施上述纳税调整。
待明确事项
如前文所述,虽然《公告》就《保险合同准则》执行后保险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处理提供了原则性的处理意见,但对于一些具体的调整事项以及税收优惠金额的计算方式等内容还有待明确。例如:
我们的建议
强化险企财税政策培训
随着新保险合同准则及配套企业所得税处理政策的实施,会计与税务处理的联动性显著增强,对财务人员的专业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
建议保险公司高度重视内部能力建设,系统性地开展针对会计准则、税务政策及其衔接机制的专项培训, 确保政策落地过程中财务核算与税务申报的准确性与一致性。
评估不同场景财税影响
考虑到一次性将准则变化产生的留存收益影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可能对企业的当期所得税产生比较大的影响,《公告》允许企业选择在2026年度或首次执行年度将留存收益一次性或分5年均匀计入未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保险企业需要结合自身过往的税务盈利亏损情况,准则转换产生的留存收益的金额规模,以及未来年份的盈利情况等因素综合评估不同选择场景下的财税影响,并作出适当的方案选择。
提升系统数据支撑能力
新保险合同准则下,税会差异的识别与管理可能趋于精细化,对税务资料的可追溯性和数据留存提出了更高要求。为应对未来税务征管中对证据链完整性的关注,企业应重点评估现有财税系统在保险合同全生命周期内,对可能存在税会差异的关键项目的核算轨迹是否具备清晰、连续、可验证的追溯能力。企业需确保从初始确认、计量变更到终止结算各环节的数据流转均有据可查、逻辑可溯。
对于系统中存在的数据断点、字段缺失或流程断链等问题,建议及早启动优化或改造,强化源头数据采集的规范性与过程记录的完整性,为税务核查提供坚实的数据支持基础,提升合规透明度与应对能力。
适时引入外部专业支持
鉴于新保险合同准则与企业所得税处理涉及高度专业的会计与税务交叉问题,且后续仍有可能会有进一步的政策明确,企业在内部准备的同时,应考虑适时引入外部专业支持。
建议在关键节点如政策解读、模拟测算验证、系统改造方案设计等环节,咨询具有保险行业经验的税务顾问,借助其对监管趋势和实务口径的深入理解,在准则切换的关键阶段夯实合规基础,提升税务管理的前瞻性与灵活性。
结语
总体而言,《公告》遵循企业所得税的计算以会计计量结果为基础的原则,对于过渡期留存收益的变化以及纳税调整、税收优惠等事项的处理方式提供了原则性的处理规则,具有重要的实务指导意义。明确的政策导向有助于在税会协调层面保持会计准则与税收制度的衔接,减少因核算基础差异带来的纳税调整复杂性,降低企业遵从成本,同时也有利于避免各地税务机关执行口径不一带来的争议,提升税收管理的统一性和可预期性,减少执法风险。
未来期待相关部门在结合行业实践的基础上,出台更为细化的配套规定,以增强政策的可操作性与透明度,切实推动新保险合同准则在财税领域的平稳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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